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84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6********,回族,高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上9点多至10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龙工业园区吃晚饭,期间其喝了4两白酒。当晚,李某某驾驶牌号为云C****号小型轿车从柯桥收费站上高速,经红垦枢纽驶入G60沪昆高速前往义乌市。6月8日0时24分许,其行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61公里+6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月8日0时46分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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