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机动车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机号为17061****)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驶往温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前方的田地,行经104国道温州市瓯海区温州花城前路段时,车辆右侧与胡某某驾驶的浙C1****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可能涉嫌酒驾,将其带至医院抽血,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并以脚踢、嘴咬民警、辅警的方式抗拒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车辆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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