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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山市市区凝秀路西苑酒店晚饭饮酒后,驾驶豫GH****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前往江滨四区。21时许,行驶至江山市市区鹿溪北路144号附近路段右转弯驶入江滨四区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陈某乙所有的皖HQ****小型轿车、周某某所有的浙G5****(临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路边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李某某拒不配合抽取血样,23时54分,被民警强制带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强制抽取血样。2020年9月11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2020年9月21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陈某甲、田某某、钱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楼;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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