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6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白雀园镇李榜村前湾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某某石碑北路(海曙第二医院门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4mg/100m。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人员档案、照片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武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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