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9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22时12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K7****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西宋村路段处时,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经血液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值班记录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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