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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住济南市钢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侯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JV****号小型汽车沿城子坡至清泥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钢机械厂以北铁路涵洞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值为8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立即被带至莱钢医院提取静脉血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6±3.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交通肇事逃逸被罚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某某书写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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