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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菏泽市郓城县**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顺河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公路济南北收费站外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10.0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及归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二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丽丽

                                 检察官助理:孙倩倩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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