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李某甲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街由南至北行驶,李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载苗某某、李某丙同向在前行驶,双方行驶至玉林路与**街交叉口北100米处,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与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李某乙、苗某某、李某丙等人被撞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西远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一式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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