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无曾用名,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号,现居住于泸州市泸县**街道**路**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阳区佳乐金街经沱江三桥、龙马潭区龙马大道往齐家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马大道一段时被正在开展酒后驾驶集中整治行动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68.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龙马潭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67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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