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路**号(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赵少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凌晨1时48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M3****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港大道路口南侧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烧毁、李某某本人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亚琴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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