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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牛伟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垣市**路“**”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 姬艳郡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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