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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镇**村**号。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3月22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4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通某某咸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咸平大道与民生路交叉口处,与沿县城民生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通某某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0.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3月22日经通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二磊

检察官助理: 田昀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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