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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7********,汉族,初中肄业美团骑手,现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1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乾鸣大道中通快运门口时,与头西尾东李某甲停放的豫KYT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1mg/100ml。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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