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晋MR***0号(注销牌号)二轮大架摩托车沿灵宝市Y012乡道焦村镇李家坪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寨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晋MW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纪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娴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灵宝市焦村镇李家坪村3组5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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