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号院。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H7****号白色“一汽”牌三厢轿车,从武陟县木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贾村口处时,与慕某某驾驶的豫H4****白色“大众”牌三厢轿车发生事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6.84mg/100ml。经武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慕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军
赵成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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