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2********,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高乾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23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南桥分局在处理一起纠纷时,发现有人酒驾。二大队民警到达南桥分局,经报警人辨认并调取监控视频,确定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4101221972********)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N****的白色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民警对李某某呼气测试并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01月1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李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化)【2020】103号)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仪所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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