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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4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阳花园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某、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64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 白志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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