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九里山村栗树洼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召县太山庙街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7Q***的小型轿车,从南召开车回南阳。约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孔明路与医圣祠街交叉口处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警民警现场查获。经血醇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证人徐欢欢、周炎等证人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身份证明及党员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太白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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