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8〕3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陕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2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20时58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B**小型汽车行驶至三门峡市河堤北路与新甘棠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陕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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