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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化**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3时许,驾驶人李某某驾驶冀G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阳原县化稍营镇头马坊村村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询驾驶人李某某身份信息,发现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对李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提示为醉酒。提取李某某血液送检后,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99.65mg/100ml,属于醉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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