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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冀J2****机动车由泊头市**镇**村出发,自北向南行驶至阜城县**乡**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张某某、米某某的证言;

4、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楠楠

                               检察官助理:张  静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泊头市**镇**店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具结书附卷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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