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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号邢台市南和区**小区****单元**,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号斯柯达牌灰色小型轿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庄村北处被邢台市南和区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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