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大街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EZ****小型轿车沿着中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西大街与守敬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4.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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