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MQ****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枣强县大营镇皮毛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皮毛街桥东侧处时被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4.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陈楠
2020年10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
2. 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现场查获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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