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25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体育公园)时,与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37岁)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测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8.4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网查询资料、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垚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