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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工业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GJ****号小型轿车,行至张家口市胜利北路工业东街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提取血样,并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检验认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通知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忠厚

检察官助理:茹梦飙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73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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