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镇**村**路**号。2019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被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E39***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某某308国道与赵宁线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处。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3mg/100ml。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鉴定意见;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40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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