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北区**镇**村,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5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敖力布皋派出所抓获,2020年6月24日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2020年6月25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解回,2020年6月28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延长至2020年7月4日)。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 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B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丰登坞镇相公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孙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0mg/100ml。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刘森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丰某某看守所刑事拘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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