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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21时1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冀F*****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创业路交叉口南侧治理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建

代理检察员:李永笑

(院印)

202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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