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吉安市人,家住遂川县**乡**村街**号**号,现住南康区**街**路**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李某某在其务工的**家具厂内喝了一杯32度的海王酒。当日23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赣州往信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康区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二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带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查。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
立案后,李某某在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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