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家住贵溪市**大道**花苑**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朋友左某某家吃饭,席间饮用了两杯红酒。当晚20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赣L*****小型汽车在贵溪市***路**电影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达106.21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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