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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21331981********,初中文化,司机,江西省兴国县人,家住兴国县江背镇江**村**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E8125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B5675赣*****挂)行至X443县道19KM+200M路段时,被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处,对李某某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104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于都县黄麟卫生院采集血样。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李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建勇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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