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021984********,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广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9****的小型汽车,自本市虎丘区塔园路出发,途经中环西线,行驶至大湖大道阳山西路下穿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
2.2020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9****小型汽车,自本市吴中区金山路华润万家附近出发,途经中环西线,行驶至中环西线华山路出口时,发现前方有民警执勤,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青芸
检察官助理:罗明燚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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