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本市姑苏区亿象城停车场内驾驶牌号为豫DJ****的小型面包车行驶20米左右时,因驾驶不慎,撞到了停车场内路边停车位上的牌号为苏U****的宝马轿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宝马轿车的车损为6900元人民币。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宝马轿车车主林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林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林某某的谅解。
2020年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李某某有关案发现场及被撞车辆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检察官助理:朱瑞玺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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