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法人,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区**郡**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一饭店吃饭,期间李某某饮三瓶左右啤酒。结束后,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苏E7****”的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沿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新富路、十字漾路、盛八线行驶,至盛八线里泽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熊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U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时45分许,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芸帆
检察官助理 朱蒙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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