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75********,汉族,小学,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05国道马坝检查站附近时被盱眙县公安局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9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浙K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中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视频刻制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继家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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