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凡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凡临线与滨海港经济区友谊村天顺浴室旁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苏J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古郁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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