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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7****小型轿车,沿G25宁杭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142KM+350M处时,与超车道侧的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0毫克/100毫升。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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