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8********,汉族,小学,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乡**村**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赵志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48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与237省道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朱明亮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13745****)。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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