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5月4日被原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A****”的小型轿车从本区将军楼到九升好乐迪KTV唱歌,后驾车准备回家,当晚23时2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区镇淮楼东路东岳庙门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10日,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李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9月17日,经淮安市金湖县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4.被告人李某某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婷
检察官助理:张丽丽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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