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本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MW****(已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如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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