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棋牌室,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19时5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B****2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叉口地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小型轿车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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