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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李某某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大专文化新沂市**有限公司工人,住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府路神山游泳馆门前地段时,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mg /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红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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