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公寓**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12年4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北街与建国西路交叉口北20米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后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事故对方周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 证人周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刘慧芳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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