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楼**户**,现住常州市武某某**街道**社区**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证驾驶苏DU****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某某**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口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酒驾,遂停车欲离开时被拦下,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4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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