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武进区湖塘**机械厂经营者,暂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酒精含量100.3毫克/100毫升)驾驶牌号苏D0****小型客车,沿常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坡处,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李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而驾车逃离,民警立即驾车追赶,在常州市天宁区**小区附近查获已在路边停车的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城**幢**单元**室候
审,电话:1358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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