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2时36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N5****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1人),从宿迁市宿某某商贸城牛牛火锅店出发,行驶至宿迁市宿某某清水江路与玉泉山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对路况疏于观察,与赵某某驾驶的苏N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81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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