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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2时49分许,在宿迁市区苏州路130号路灯杆处十字路口,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预期未检验的苏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朱某某驾驶的苏A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朱某某报警,120救护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到钟吾医院救治,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预期未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75108****、1894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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