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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花苑**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08月21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9****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二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平桥西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华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花苑**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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