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9********,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职业技术学院**,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图什市**路**号**幢**单元**室,住句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L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句卓路“石家庄饭店”出发,沿句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卓路与崇明路交叉路口处购买香烟后返回“石家庄饭店”,再次与他人饮酒至2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L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丝绸小区14幢楼下,经群众举报,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90529****)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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